京发改[2009]1171号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实施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本市安排部分政府资金,采取投资补助和节能量奖励方式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以下简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7〕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27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的形式约定节能诊断、设计和改造等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通过节省能源费用收回项目投资、取得收益的节能改造项目。
第三条 政府资金支持的对象主要包括针对本市公共机构、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项目单位投资为主(投资比例超过50%)实施的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安排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予以投资补助。原则上,投资补助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的30%。其中,对实施节能改造后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20%的补助,对实施节能改造后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30%的补助。对单个项目的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节能服务公司投资为主(投资比例超过50%)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安排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予以节能量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六条 申请资金支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改造前年耗能的比重计算项目节能率,节能率应达到15%以上;
(二)项目应优先采用《北京市节能节水减排技术年度推广计划》中推广的技术;
(三)项目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公共机构和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应与市发展改革委监测平台联网;
(四)项目单位应是被改造建筑或者能源系统的所有者,或长期使用者(使用期限应覆盖与节能服务机构签定的合同期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节能服务机构。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北京市注册和运营的法人机构,具备提供优质高效节能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注册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能够提供持续稳定的节能服务;
(三)主营业务是节能服务,在节能专业领域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强的专职技术队伍。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成节能改造且运行正常后,项目单位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由项目单位投资为主的项目,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的书面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四)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
(二)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技术先进性、投资构成、资金到位情况、履约保证措施、节能效果等进行评估审核。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节能率和节能量等内容,并参考中介机构评估审核意见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的项目,在政府投资计划或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
政府支持资金应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