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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 2009-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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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细则(试行)

京财采购[2009]3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试行。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北京市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是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是指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市科委负责向科技部推荐我市符合首购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

  为推进首购政策在我市的实施,在财政部未公布《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前,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我市自主创新产品中研究确定首购产品,并予以公布,实施首购。财政部公布《目录》后按《目录》实施,原尚未执行完的合同继续执行。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邀请《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不属于首购产品供应商的,不能参加投标。若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由市级或区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条 首购产品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应提供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首购产品证明。

   第十一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市级或区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订购活动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六条 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后,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订购产品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八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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